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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立功成立

作者:程维朋  更新时间 : 2020-01-15  浏览量:446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2019)川17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充市蓬安县,住址。2013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维朋,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指定辩护人程维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张某雷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共谋到宣汉城区抢夺他人财物,同月26日17时许,三人驾驶黑色华泰牌轿车行驶到宣汉县职教园区附近,由唐某下车尾随,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谯某脖子上的一条项链抢走,逃回车中由张某驾车逃离。

2、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张某雷某某驾驶红色华泰轿车,再次到宣汉县城区伺机作案,13时许,三人在鑫世纪公园城西大门街对面见到被害人宋某,唐某下车尾随,趁其不备将宋某脖子上的一条项链抢走,逃回车中由张某驾车逃离。

三人作案后当天,便先后将抢得的两条项链卖与达州市西外开“恰当二手交易行”的李某,经鉴定,被抢两条项链含挂坠的材质均为黄金,共计重30.947克,价值7685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提出罪轻的辩解意见:1、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其在被通川区公安抓获后,主动检举了雷某某张某盗窃车辆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出和交通工具提供均不是唐某3、被告人唐某在被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期间,向通川区公安分局检举同案犯张某雷某某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称其吸毒,于2017年4月认识了“毒友”张某雷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因为没有收入来源,2018年5月,三人便共谋通过抢夺他人财物获得毒资,并分工由张某负责驾驶车辆,雷某某负责接应,由被告人唐某具体负责实施抢夺。

2017年5月26日,由被告人唐某张某雷某某驾驶由雷某某张某盗窃来的黑色无号牌“华泰”牌轿车窜到宣汉县城区寻找抢夺目标,伺机作案。17时许,三人在宣汉县职教园区附近见到了上街卖枇杷的被害人谯某(女,56岁),被告人唐某便下车尾随,并趁谯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项链及挂坠抢走,并迅速跑上车由张某驾车逃到达州市通川区,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条项链及挂坠卖与了西外镇开“恰当二手交易行”李某才,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吃喝、打游戏以及充话费等开支。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条项链及挂坠的材质均为黄金,共计重10.256克,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及挂坠价值2615.27元。

同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雷某某张某驾驶由雷某某张某盗窃来的红色无号牌“华泰”牌轿车再次窜到宣汉县城区寻找抢夺目标,伺机作案。13时许,三人在鑫世纪公园城西大门街对面的人行道上见到被害人宋某(女,52岁),被告人唐某便下车尾随,并乘宋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项链及挂坠抢走,迅速跑上车由张某驾车逃到达州市通川区,以3670元的价格将该条项链及挂坠卖与了李某,所得赃款仍用于了吃喝、打游戏、购买毒品吸食和充话费等开支。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条项链材质为黄金,重20.691克,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5069.29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因为2017年7月16日在通川区西外火车站附近实施抢夺作案,于2017年8月7日被通川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向通川区公安分局和宣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抢夺犯罪事实。因宣汉县公安局对张某雷某某唐某抢夺以及张某雷某某盗窃一案正在侦查过程中,2017年11月24日,通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在通川区西外火车站附近实施抢夺犯罪一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唐某被送往达州监狱服刑,于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被通川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后,向办案民警检举了同案犯张某雷某某盗窃犯罪,后经宣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同案犯张某雷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已于2018年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谯某2017年5月26日17时31分、宋某2017年6月5日13时33分的报案,宣汉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生于1987年5月3日,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新河乡拖木村一组,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宣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责任区一中队出具的“唐某到案情况”以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唐某2018年10月29日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我认识了吸毒的人“撇儿”,他带我吸毒,没有钱吸毒,我就又在达州火车站附近抢了一对耳环,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出狱之后在工地打工。直到2017年4月,我通过吸毒认识了“毒友”雷某某(外号“强儿”)和张某两人,因为没有收入来源,2018年5月我们决定通过抢夺获得毒资。张某说我之前搞过抢夺,有经验,于是张某驾驶他和雷某某偷来的黑色轿车从达县到宣汉,开始我们驾车到处转,然后将车停在达县到宣汉进城的三岔路口右转上坡那个位置附近公路左边,我们在车上寻找路过的目标,下午三点左右看到公路另一边一个中年妇女背着一筐枇杷在卖,张某叫我下车去抢中年妇女脖子上的项链,叫雷某某把我看到,随时准备给我开门。后我下车一路跟着走到中年妇女背后,一把将中年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转身跑回车上,张某发动车子往达县方向开,一路开到火车站附近的当铺,将抢夺的黄金项链出售给当铺的,这次卖了2300元,用于了吃饭、买毒品、交房租等。第一次抢夺隔了二十多天,我们把钱用完了,又准备搞抢夺,也是我、张某雷某某三人,张某驾驶偷来的红色汽车,到宣汉城里转,在检察院大门对面的一条之路上的左边,张某发现一个妇女带着项链在公路对面,张某说还是老规矩,雷某某给我开门,我去抢夺。然后我下车过马路一路跟着妇女寻找机会,走到那条路中间车站站台附近,并打手势叫张某调头方便我上车,然后我从后面将那名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转身往车上跑,那名妇女追上来拉车门,雷某某把那名妇女手往外推,然后张某加速逃到达县,后我们将这次抢的黄金项链还是卖到了上次的当铺,卖了3670元,用于了吃喝、吸毒、支付房租等;

5、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我有吸毒史,2017年5月份,唐某雷某某和我都没得钱了,唐某就提议到宣汉去干老本行抢夺,让我和雷某某去开车。有天晚上我们三人就驾驶偷来的黑色华泰轿车到了宣汉县城,第二天白天开始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将车开到新城区这边一条公路边上停起,就看到一个卖枇杷的妇女脖子上戴的项链,唐某就下车跟随那个妇女,在那个妇女准备过马路的时候,从后面冲上去把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扯断,并跑回车上,这次抢的是条黄金项链,我们开车返回达州西外,并联系了西外的一家当铺把项链卖了,将钱用于了三人吃喝、耍游戏等。6月份的时候,我们三个都没钱了,唐某又说去宣汉抢夺,我们三人在有天晚上驾驶偷来的红色华泰轿车到了宣汉,采取跟上次一样的方式,晚上在车上睡觉,直到白天才寻找作案目标,在新城区一条公路旁边的时候,唐某看到一个妇女经过,就下车跟着那个妇女,跟了一截后就从后面扯断了那个妇女脖子上的项链跑到车后排坐起,我立马就开车往达州走,这次抢的是条黄金项链。我们将项链拿到上次的当铺卖了,将钱用于了买冰毒、耍游戏以及生活开支等;

6、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有吸毒史,2017年5月份左右,我、张某唐某都没有钱。唐某张某就在商量去宣汉抢夺。有天晚上,我就跟他们两个一起到宣汉去抢夺。当天开的偷来的黑色华泰汽车,到宣汉后一直睡觉,直到白天开始寻找目标。后来唐某下车抢了一条黄金项链,我们就开车往达县走,在西外汽车北站附近,张某唐某就去卖项链,卖的钱用于了吃饭、上网以及其他开支等。6月份的有天晚上,我们三个开着偷来的红色华泰轿车又到宣汉抢夺,跟上次一样,睡到白天才开始寻找目标。我们开到一条大公路的时候,张某就把车停到,唐某就下车去抢了一条黄金项链,然后我们又将车开回达县,张某唐某又将项链卖到了上次那个地方,卖的钱用于了买冰毒吸食和其他开支等;

7、被害人谯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17时25分左右,我背的一背篼枇杷走到在建的中医院处时,正在过斑马线,旁边就有个30来岁的男的跟我并排起过公路,走到公路中间时,那男的突然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扯断拿起就往红绿灯下面跑,我反应过来马上去追,但那男的跑到离斑马线50多米远时就上了一辆停在那里的黑色小车朝达州方向跑了的,并证实该项链上有个牛形吊坠,项链是几年前在宣汉以3000多元买的;

8、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5日中午1点半的样子,当我回家走到公园城西大门对面时,背后一个中年男子从我左边走上来跟我并肩走了一段距离后,就用手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了过去,并往公路上跑,后上了公路边停着的一辆红色华泰汽车,我追过去用手拉了一下后窗,并大喊抓小偷,红色汽车就加速离开往达州方向跑了。并证实该项链上有个吊坠,共价值5000元;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和6月5日,我收购过两条黄金项链,第一条是张某卖的,项链的链子断了的,有个卡通牛图案的吊坠,重10.2克,我付了2300元钱;第二条是唐某卖的,项链上有个心形的吊坠,上面有一朵花,重20.7克,我付了3600元钱的;

10、达州市通川区恰当二手交易行当票,证实了被告人唐某张某作案后到该交易行销赃的时间及获得的赃款金额(第一次是2017年5月25日,获赃金额2300元,第二次是2017年6月5日,获赃金额3670元);

11、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张某雷某某处追缴的两辆“华泰”汽车予以了扣押;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雷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地点及周边环境;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张某对抢夺现场位置进行了辨认,雷某某张某相互辨认出了对方就是与自己一起作案的人,李某辨认出了到该处销赃的张某雷某某张某辨认出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辆“华泰”牌汽车,就是自己盗窃来的车辆;

1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项链、吊坠的材质、价值;

15、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6、被告人唐某2017年8月7日向通川区公安分局所作的供述、宣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责任区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宣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张某雷某某盗窃犯罪,后经宣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同案犯张某雷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已经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原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张某雷某某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认定构成自首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首先,关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控辩双方认定唐某自动投案的时间时2018年10月29日,实际这之前,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唐某均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有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以及通川区公安分局的抓获时间为证,均在2017年),而且被告人唐某已于2017年8月7日被通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期间宣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对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在讯问中,唐某已经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交代。因此,被告人唐某2018年10月29日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其次,关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2018年10月29日投案后,向宣汉县公安局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宣汉县公安局在之前已经掌握的罪行,且与通川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被告人唐某的如实供述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中关于“如实供述”的罪行范围的规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2018年10月29日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唐某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唐某2017年8月7日因在通川区西外实施抢夺犯罪被抓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的两次抢夺犯罪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在量刑时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谯某人民币2615.27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06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某平

人民陪审员  王某全

人民陪审员  柯某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某雨

附项: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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